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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刑事责任解析

发布时间:2020-02-18 7:23:54

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 王梓舟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来势凶猛,病毒的传播力、致病力相比于2003年的“非典”有过之而无不及,各地卫生防疫机构为抗击疫情,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严厉的防控措施,但这些防控措施在执行中也不可避免地遭遇到了拒绝或抗拒执行的情形,对其中的刑事责任问题,本文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展开,将可能触碰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有关的法律问题同时做以解析。

  一、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020年2月12日,宁夏公安厅公布的典型案例通报了“叶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案。2020年1月22日,叶某由卫生防疫部门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发现为密切接触者,被要求按规定居家隔离,不得外出活动。但叶某无视卫生防疫部门的告知,在1月27日开中型客车去机场接机,接送24名旅客,期间又接到公安机关告知应居家隔离。1月29日叶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肺炎的感染者,与其密切接触的24名旅客被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隔离措施,随后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以叶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立案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第四条罪状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对于此次疫情中涉嫌此类犯罪的情形,大都是因为拒绝执行相关的防控措施,而本罪名能否得以适用的关键有两点:1、本罪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2、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疾病是否属于甲类传染病。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状中所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从表面上看是行为人故意而为之,但本罪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导致的实害结果和实际危险主观上却是过失的,所以本罪为过失犯罪,此论断从法条行文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规定中也可得出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确定了鼠疫、霍乱两种甲类传染病,显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不在法律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之中。2003年的“非典”被列为乙类传染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没有适用空间,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空白。200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紧急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部分):“1、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实际上将部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状的犯罪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实践中有部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案件甚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过失犯罪,其法律规定的入罪情节只需要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严重传播危险即可,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却需要存在实害结果,在仅有传播危险而未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这两个罪名是不能替代适用的,当然对于其他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情节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更为不适当。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平衡问题,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了《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类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该新增规定实际上把乙类传染病中一些特定类型参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控。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部分):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应予立案追诉……”。《追诉标准(一)》实际上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部分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从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法律在具体实施中本就具有滞后性,此次面对人类未曾发现、未掌握特性的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严重疫情,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经过国务院批准发布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既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现实实际,有利于《传染病防治法》与《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因此按照2008年的《追诉标准(一)》,在此次如此严重的疫情中,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依法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依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追诉。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的具体适用

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称“两高两部意见”,节选部分):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两高两部意见”中的上述规定更加明确、细化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具体司法适用上的区别,其意义不在于创设新的规则,而是将自2003年“非典”时期以来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沿革,司法实践中逐步适应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当前的法律适用规则更加科学、有机的整合起来,结合本次疫情的具体情形,可以起到更直观的结果预期、司法指导与社会警示的作用。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具体适用中的区别

2月1日,媒体报道青海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患者苟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调查。苟某长期居住武汉市从事餐饮服务。2020年1月17日,苟某返西宁,乘朋友的私家车,在外就餐后回到家中。当晚出现咳嗽、发热、乏力症状。19日晚,苟某前往城西区杨家寨村其妹家探望母亲,20日返回自家家中,之后至26日期间,苟某自述未离开过汉水沟村。期间曾前往村卫生室诊治,其后于1月26日返回城西区杨家寨村其妹家留宿一晚。1月27日8时许,苟某在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就诊,并医学隔离观察,30日被认定为确诊病例。经公安机关初步侦查,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返回西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特别恶劣的是,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着显著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由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其刑罚的惩罚自然要重得多,现今大部分因拒绝执行防疫措施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均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两高两部意见”第“1、2”点的宗旨,对于已经确诊或者疑似的患者拒绝执行相关防控措施的,符合“两高两部意见”中规定的行为方式的,视为对公共卫生安全的蓄意破坏。上述案例中苟某从疫区返回,故意编造虚假事实、隐瞒已有发热咳嗽的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加之新型肺炎的传播力、致病力均很强,在当前尚无特效药与有效疫苗的前提下,将特定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立法本意。“两高两部意见”中规定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这类行为的行为人主要是尚未被确诊或非疑似的人员,实践中大多数人根据流行病学规则应当定义为“密切接触者”,因行为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可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进行追究。从犯罪主体角度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确诊和疑似病人,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即可。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具体适用中的区别

对于行为人拒绝执行特定防疫措施的情形,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司法认定上的区别在于,后者只需造成甲类或按照甲类措施管理的传染病严重传播危险即可(具体危险结果则在所不问),而前者却需要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害结果(结果犯),这是二者不同之处。需要说明的是,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仅包括实际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倘若因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比如造成了重大的医疗资源付出等情况,也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此处亦区别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妨害公务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具体适用中的区别

2020年1月31日,在黑龙江省龙江县,王某不遵守政府设立道路隔离设施的规定,向他人提供铁锹,并伙同他人将龙江县华民乡西治安村通往富拉尔基区(当时已发现有新冠肺炎确诊病例)的防疫路障破坏后自由出入,给防疫管控工作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对王某某依法传唤,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脚袭击民警,其妻子张某某拒不配合传唤并用放羊的鞭子抽打民警。两人的行为致使两民警脸部、耳部、后脑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两名民警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2月5日,在辽宁省盘山县,张某驾车由锦州向盘锦方向行驶,途经一处防疫检测卡口时,逆行不听指挥,擅闯卡口,将执勤辅警刮倒致伤。盘山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职务,严重妨害防疫工作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严重破坏疫情防控、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对于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都造成了恶劣影响。针对故意妨害卫生防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即使行为人未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但实际上对防疫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或者对执法人员人身造成了伤害,或者其行为对社会产生了其他重大不良影响,也构成妨害公务犯罪。

对于妨害公务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侵犯的是混合法益,既包括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执法者基本的人身权,即国家法益与个人法益均受到侵害。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仅侵害了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管理秩序,危害行为所侵犯客体的范围较前者要小。两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虽有竞合之处,但若行为人既实施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规定的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因该行为已经超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评价范围,则应当以此二罪数罪并罚。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当前正处于疫情防控关键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关键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有序防控,才能尽早尽快打赢这场疫情阻击战,可见依法防控是战胜疫情的最有力武器,在当前严峻的抗疫形势下,“两高两部意见”及时有效地统一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法律适用的分歧与争议,这对于统一刑法的适用,确保罪责刑相一致,无疑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王梓舟:法学学士,辽宁科泰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部长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诉、刑事合规

社会荣誉:

辽宁省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辽宁省刑法学会研究会理事

沈阳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来源:环球都市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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