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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蒙"字标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12 4:03:19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的决定》,实施“蒙”字标认证,按照《认监委关于以联盟认证形式开展“蒙”字标工作的复函》(国认监函〔2019〕8号)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开展“蒙”字标认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蒙”字标认证是自愿性产品认证,是联盟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采用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方式,运用认证手段对源于内蒙古的农畜产品开展的第三方评价。

第四条  “蒙”字标认证坚持标准引领、企业自愿、严格监管、分步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蒙”字标认证的总体规划、推动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成立“蒙”字标认证联盟(以下简称认证联盟),负责指导认证体系建设和组织实施,秘书处设在内蒙古自治区标准化院。具备农畜产品领域认证资质的机构,且遵守认证联盟章程规定的,可以自愿参加认证联盟。

第二章“蒙”字标认证标准

 

第七条  建立由“蒙”字标认证通用要求、“蒙”字标产品认证系列技术标准等组成的“蒙”字标认证标准体系,作为认证的依据。

第八条  “蒙”字标认证通用要求规定申请“蒙”字标认证的组织应具备的条件、管理等通用要求,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形式发布实施。

第九条  “蒙”字标产品认证技术标准由内蒙古标准发展促进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以团体标准形式发布实施。

第十条  鼓励自治区有关行业协会和有广泛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标杆企业主导和参与“蒙”字标产品认证技术标准的制定。

第三章“蒙”字标认证

 

第十一条  从事“蒙”字标认证的认证机构根据认证联盟《章程》有关要求及约定开展“蒙”字标认证,并将认证结果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认证联盟组织认证机构制定相关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对认证程序、认证依据、现场检查、检查人员、服务管理能力审核要求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依照“蒙”字标认证通用要求和相关产品认证技术标准,对申请企业的产品进行认证。

第十四条  对通过认证的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时限内向认证申请人出具“蒙”字标认证证书,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第十五条  “蒙”字标认证证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获得认证的组织名称、地址;

(二)获得认证的产品名称,以及对产品功能、特征的必要描述;

(三)认证依据的标准、技术要求;

(四)认证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证书信息查询网址;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六条  获得“蒙”字标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认证的范围内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识,不得利用其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或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十七条  鼓励认证联盟推动“蒙”字标认证国际互认。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在认证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实施的“蒙”字标认证组织和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对于获证组织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其改正、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未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认证联盟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报告,报告应当对其从事“蒙”字标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等情况作出说明,并对其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获得“蒙”字标认证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及时上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通报认证联盟及其成员单位。

获证企业、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查处。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联盟章程等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认证联盟应当依据章程和合同约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蒙”字标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本级或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并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供稿)


来源:资讯网http://www.chnifonn.com/info/2020-03-12/article_35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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